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8日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步行返回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4鄰青園1號之6住處稍作休息,於同日16、17時許,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嘉154線8.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