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40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中,惟聲請人有3個孩子要養,希望能讓聲請人於判決前先去工作賺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6年3月4日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涉嫌於95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確實重大。且被告經本院依其上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月29日高縣林警偵拘字第096000003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接受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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