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7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7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傳喚後,僅於101年10月31日向觀護人報到、於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1日到案接受觀護人約談、輔導外,自同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則屢經觀護人告誡、協尋及訪視,均拒不報到等情,亦有報到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士檢朝束字第39937號、10
2年1月31日士檢朝束字第03442號、102年1月31日士檢朝束字第03446號、102年2月26日士檢朝束字第05888號等告誡函、協尋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2、13、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訪視未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為憑,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規定拒不報到;甚且受刑人亦多次表明希望撤銷緩刑,不願再至地檢署報到完成保護管束之意,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上開訪視報告表、訪視未遇通知書可稽,堪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是其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同時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所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然受刑人並未有離開本件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附卷可按,是尚難認受刑人併有此項違規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