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303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蔬果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無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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