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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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65號聲請人 張陳鸞 相對人旭日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豪張毅民
許宏仁 莊志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4日起至82年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1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1年7月27日之本票一紙為證。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設定契約書。詎相對人屆期仍未全部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宏仁雖陳稱:伊係借用名義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志伸以符合成立公司所須之股東人數,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不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本件借款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宏仁所陳伊非相對人之董事及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石門區│下角│ 阿里荖 │128│林│7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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