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文偉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65、294、295、296、297、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文偉以希望將本案與其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判為由,聲請本案應停止審判,惟查,本案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其他案件追加起訴,基此,本院自無從將尚未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予以合併審理。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審判以有一定法定事由為前提,而被告所提理由均非法定停止審判事由。綜上,被告所述理由與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