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閻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閻祐誠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鼎新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明知其機車駕照業因酒駕遭吊銷而不得駕駛,且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日9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自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2C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機車駕照業因酒駕遭吊銷而不得駕駛,且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閻祐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濃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令規範且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