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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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倒撥電表指數而竊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電表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倒撥電表指數而竊電罪,又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無力負擔電費,為圖減省電費而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對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NO.00000000)一個及封印鎖(N00-0000000、N00-0000000)二個,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