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陳基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賴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基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陳基成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車損部分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基成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市○○街○○○號前駛出時,與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法訴請被告就車損部分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元,暨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提起補訴狀所載,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刑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