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第5至8行應更正「…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適 林正杰 …」、第13行應刪除「氣顱」,並補充「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梁淑惠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林正杰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加油站、餐飲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梁淑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照遭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環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東側靠近霄裡橋旁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舉手調整安全帽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往左偏駛入道路左側, 適林正杰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霄裡溪右岸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林政杰 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約9公分、左手撕裂傷約2公分、左腳踝外踝骨折、氣顱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梁淑惠騎乘機車調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林政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政杰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28日竹監鑑字第10902509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舉手調整安全帽面罩使至無號誌路口近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往左偏駛入道路左側,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