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7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6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丙○○、乙○○3人,聲請人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82號對相對人等3人之股票、銀行存款、薪資債權、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分別對相對人鼎太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05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丙○○取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確定民事判決、對乙○○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3015號確定支付命令,本案訴訟已經勝訴確定,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分別為14,524,435元、13,782,340元及14,524,435元,均不及假扣押保全之金額25,129,150元,是聲請人非全部勝訴。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訴訟尚未終結,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