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4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3樓乙○○甲○○
6樓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甲○○住所係在台北市○○區○○里○○路○段○○○號6樓之6,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