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如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松如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松如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交通事故;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
1.0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松如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如婷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燒烤店,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照號碼616-P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不慎與 林佑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松如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佑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關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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