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管聯明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15萬7,185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02年9月之服
務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訴外人 劉榮輝 侵占被告社區
之管理費而拒絕給付,惟劉榮輝係訴外人立大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寓公司)之僱員,並非受僱於原
告,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 爰依 系爭保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102年9月之服務費15萬7,185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7,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榮輝為原告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任
職期間侵占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41萬5,117元,原告既
為劉榮輝之僱用人,對於劉榮輝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給付原告102年9月之服務費15萬7,185元。
㈡原告及立大公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張陳金英。
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以及被告與立大公寓公司間之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物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均為10
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
㈣被告與原告、立大公寓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以及系爭物業契
約議約時,均由訴外人 丁紹胤 身兼原告及立大公寓公司之經
理於101年8月11日至被告社區議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
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9月之服務費15萬7,18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
項及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保全服務費用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若遲延給付保全費用,原告得請求按年息
5%計算之延遲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421號第7頁
,下稱司促卷)。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7,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應認有理。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
開債權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劉榮輝並非受
僱於原告公司,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立大公寓公司就系爭保全契
約及系爭物業契約議約時,均係由身兼原告與立大公寓公司
之經理丁紹胤至被告社區議約,且立大公寓公司雖與被告簽
訂系爭物業契約,然簽約後歷次均由原告公司派任總幹事至
被告社區服務,固提出101年8月份臨時會議紀錄、丁紹胤
之名片、原告公司101年10月4日、102年5月9日及102
年5月27日之派駐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並
認劉榮輝實際上受僱於原告公司云云。然衡諸目前社會常見
之締約方式,社區之管理與維護一般均由二家或三家各自獨
立之管理、維護、保全公司同時出名與社區簽約,內容則包
括一般社區管理、社區清潔及社區保全三部分,縱該二家或
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並由同一人於同一時間至社區進行
議約,所簽訂之數契約之契約期間亦相同,然此僅係負責人
相同之各該公司為了讓各該公司業務均能於相同時期進駐社
區服務,俾利各該業務之順利進行而設,既不同公司之法人
格乃各自獨立,且各該公司已有各自之權責範圍及派駐社區
人員,則應由各該公司就其業務範圍依其獨立之契約內容各
自對社區負責。查劉榮輝任職時係填載立大公寓大廈員工履
歷表,此有劉榮輝之員工履歷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資認定劉榮輝係為立大公寓公司所僱用、服勞務並
受監督。又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
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上開2份契約為
佐(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131至141頁),然觀諸系爭
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為立大保全公司與被告,駐衛保全服務作
業為「執行門禁管制、執行管制車輛進出、提出防盜之建議
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等;系爭物業契約之當事人
則為立大公寓公司,約定服務事項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另人員配置則包括「管理主任總幹事(現場主管)、環境清
潔員」、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包含「總幹事1人與環境清潔員
3人之人事費用」、系爭物業契約第10條第1款亦約定「乙
方服務人員如於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侵害,或未履行工作
內容之責任時,致使甲方委託乙方管理之標的物內有形財務
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可知派駐總幹事至被
告社區服務係系爭物業契約而非系爭保全契約之業務範圍,
且被告於簽訂系爭物業契約時亦知之甚詳,並按月將應支付
之總幹事人事費用給付與立大公寓公司而非原告,另倘總幹
事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侵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時,
則應由立大公寓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於102年9月就劉
榮輝欠費一事,對立大公寓公司而非原告進行扣款,此有原
告提出之102年9月台北桃源社區扣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267頁),益徵劉榮輝實際上為立大公寓公司之受僱人,且
被告亦明知上開事實而對立大公寓公司進行扣款。執此,被
告抗辯被告社區前總幹事劉榮輝係為原告公司使用、服勞務
、受原告公司監督,並派駐至被告社區乙節,自不足採。故
縱劉榮輝有侵占被告社區之管理費,而損及被告社區權益之
情事,被告亦應請求立大公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被告
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5萬
7,185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