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鴻裕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人證已經警、偵訊及鈞院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且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復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因父母離異,父親已過世,母親無人照料,復有高齡祖父失眠,需被告支撐家中經濟來源,懇請鈞長准予在執行前讓被告交保盡速安頓家人生活。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96年11月間涉案後,直至100年5月21日始因通緝逮捕歸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顯明,且該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罪之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殺人、傷害及毀損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仍須進行二審審判程序,為免因遭本院判處重刑後,於上訴審審判期間或執行前再有逃亡之虞,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稱本案已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可能部分,因本院原即未以有串證之情作為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另被告所陳其無前科,並無逃亡之虞等情,亦顯與被告於案發後逃亡逾3年之情有異;而被告陳稱期在本案執行前返家安頓年事已高之母親及祖父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欲返家安頓家人生活起居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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