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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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 楊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青 被告 黃謙
葉秋 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葉秋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秋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葉秋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黃謙桂 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8月1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葉秋蘭,主張其與被告黃謙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謙桂乃為近10年之朋友,於96年12月間,經其介紹政府機關工程投資案,由於被告黃謙桂稱其操作投資經驗豐富,經過被告黃謙桂之慫恿後,乃一起參與被告葉秋蘭之公共工程投資案,並自96年12月18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葉秋蘭或 黃秋桂 。直至97年4月,原告欲將投資資金取回,並透過被告黃謙桂向被告葉秋蘭表達撤銷投資之意思,惟被告黃謙桂卻一直借故拖延不還,嗣後原告始知被告葉秋蘭乃係從事放貸,根本無所謂從事投資公共工程款之事,是以原告乃受到被告黃謙桂、葉秋蘭共同詐欺,使原告信其為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400元,並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謙桂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曾一起參與被告葉秋蘭之投資公共工程案,後因獲利發放不正常,遂與原告一起對被告葉秋蘭提起刑事告訴,惟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對被告葉秋蘭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
(二)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乃將第一筆投資款項190,000元先匯入於被告葉秋蘭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隔日再將95,000元匯至被告黃謙桂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並將上述金額轉交予被告葉秋蘭,之後原告的投資款均係由原告先匯給被告黃謙桂,被告黃謙桂再連同自己投資金額匯給被告葉秋蘭,被告黃謙桂與原告同為被害人,被告黃謙桂並無詐欺之故意。是以原告與被告黃謙桂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投資款受有損害向被告黃謙桂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三)另原告陳稱其匯款給被告葉秋蘭,惟查匯款並非只有原告與被告黃謙桂之投資金額,時有第三人,所扣金額除原告自己投資之6%利息,尚有被告介紹投資佣金,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803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黃謙桂有將原告所匯款之金額,連同自己的投資金,一併匯入被告葉秋蘭的帳戶內,故可認定被告黃謙桂與原告確實有共同投資工程案,況原告亦持前開所述之本票向 台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23號),合計超過2,800萬元之確定債權,現又向被告請求近2,500萬之債權,於法不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秋蘭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葉秋蘭之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葉秋蘭或由被告黃謙桂轉交被告葉秋蘭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葉秋蘭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案卷一第204頁)、匯款委託書2紙、原告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被告黃謙桂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見上開案卷第51頁、第61至64頁、第284頁)等為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葉秋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葉秋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陳於97年4月23日有收受歸還之本金100萬元,扣除後,總金額為2,445萬1,400元(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95號案卷第4頁),另原告前已因同一事實對被告葉秋蘭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7月15日判決被告葉秋蘭應返還其中100萬元,因此此部分100萬元應予剔除,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葉秋蘭返還2,345萬1,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黃謙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謙桂與被告葉秋蘭共同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惟為被告黃謙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原先並不認識被告葉秋蘭,係因為被告黃謙桂之緣故始提供資金參予投資,賺取利息,惟縱使原告係因被告黃謙桂始參加被告葉秋蘭所稱之投資案,尚不能僅因此即認被告黃謙桂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得加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間,陸續於附表
1所示之日期將共計25,261,400元匯入黃謙桂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委託書2紙、原告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被告黃謙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一第51頁、第61至64頁、第284頁)。又被告黃謙桂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間,陸續於附表3、附表4所示之日期將共計5,930萬元(計算式:55,878,500+3,421,50
0=5,930萬)匯入被告葉秋蘭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中,被告黃謙桂於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5月間匯入被告葉秋蘭上開帳戶之款項數額為3,493萬300元(如附表3所示編號48至編號95之金額總和),遠高於原告匯入被告黃謙桂帳戶之金額,因此被告黃謙桂辯稱其收到原告所匯款項,會連同其本身或其他人之投資金額,一起匯給被告葉秋蘭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核對原告匯款與被告黃謙桂,及被告黃謙桂匯款與被告葉秋蘭之時間及數額:
(1)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匯款95,000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101,400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2及附表3編號48)。
(2)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匯款285,000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於同年24、26月及97年1月2日匯款共計763,500元(計算式:161,000+32,500+570,000=763,500)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3及附表3編號52、53、54)。
(3)原告於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29日間共計匯款1,396萬元(計算式:1萬+275萬+184萬+62萬+92萬+184萬+184萬+111萬+184萬+92萬=1,369萬)與被告黃謙桂,被告黃謙桂亦於同年月16日至30日間匯款14,280,700元(計算式:1,792,200+1,495,000+252,000+339,000+1,710,000+1,280,000+245,000+2,205,000+1,102,500+860,000+3,000,000=14,280,700)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5至14,及附表3編號56至66)。
(4)原告於97年2月21、22日共計匯款87萬元(計算式:14萬+73萬=87萬)與被告黃謙桂,被告黃謙桂亦於97年
2月21、22日將共計2,414,700元(計算式:58,500+1,333,200+823,000+200,000=2,414,700)匯款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15、16及附表3編號71至74)。
(5)原告於97年2月27日匯款285,000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35萬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
1編號17及附表3編號75)。
(6)原告於97年3月4日匯款116,400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155萬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18及附表3編號76、77)。
(7)原告於97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共計282萬元(計算式:94萬+188萬=282萬)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亦於9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匯款共計
346萬元(計算式:88萬+3萬+1萬+88萬+166萬=346萬)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19、20及附表
3編號78至82)。
(8)原告於97年4月2日匯款94萬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1,203,500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21及附表3編號83)。
(9)原告於97年4月10日匯款188萬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及翌日匯款共計209萬元(計算式:
156萬+528,000+2,000=209萬)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22及附表3編號86至88)。
(10)原告於97年4月17日匯款282萬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
1編號23及附表3編號89)。
(11)原告於97年4月29日匯款802,000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1,813,000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1編號24及附表3編號93)。
(12)原告於97年5月9日匯款658,000元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即於同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葉秋蘭(參附表
1編號25及附表3編號94)。綜上以觀,原告匯款與被告黃謙桂後,被告黃謙桂於同日或數日內即匯款與被告葉秋蘭;且被告黃謙桂匯款與被告葉秋蘭之金額,均超過原告匯入被告黃謙桂帳戶之金額。
是被告黃謙桂辯稱其將原告所匯款項與其本人或其他人之投資款項一併匯與被告葉秋蘭等語,應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告黃謙桂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間,共計匯款給被告葉秋蘭5,930萬元(詳見附表3、附表4);原告匯入被告黃謙桂帳戶轉交給被告葉秋蘭之金額共計為2,526萬1,400元;而被告葉秋蘭匯給被告黃謙桂之款項共計為1,203萬6,100元(詳見附表5),其間被告黃謙桂曾匯款349萬6,500元與原告(詳見附表
2),經扣除上開往來之金額後,被告黃謙桂至少有2,50
0萬元以上之匯款差額交付與被告葉秋蘭,因此被告黃謙桂辯稱其本身亦為受害者,實屬有據。原告僅憑臆測主張被告黃謙桂與被告葉秋蘭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秋蘭給付2,345萬1,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無從證明被告黃謙桂對其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尚難認被告黃謙桂應與被告葉秋蘭復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謙桂連帶給付2,445萬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1:原告交付黃謙桂及葉秋蘭之金錢┌─┬────┬─────┬─────────────┐│編│時間│金額│出處││號││(新台幣)││├─┼────┼─────┼─────────────┤│1│96.12.18│190,000元│原告匯給被告葉秋蘭│├─┼────┼─────┼─────────────┤│2│96.12.19│95,000元│原告匯給被告黃謙桂│││││(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一第51頁背│││││面)│├─┼────┼─────┼─────────────┤│3│96.12.24│285,000元│原告匯給被告黃謙桂│││││(見上案卷第51頁背面)│├─┼────┼─────┼─────────────┤│4│97.1.02│19,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黃謙桂,│││││被告黃謙桂當場交付被告葉秋│││││蘭│├─┼────┼─────┼─────────────┤│5│97.1.15│10,000元│編號5至編號25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45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黃謙│││││桂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6864號帳戶。│││││(參見上案卷第62-64頁)│├─┼────┼─────┼─────────────┤│6│97.1.16│2,750,000│同上。││││元││├─┼────┼─────┼─────────────┤│7│97.1.17│1,840,000│同上。││││元││├─┼────┼─────┼─────────────┤│8│97.1.21│620,000元│同上。│├─┼────┼─────┼─────────────┤│9│97.1.22│920,000元│同上。│├─┼────┼─────┼─────────────┤│10│97.1.23│1,840,000│同上。││││元││├─┼────┼─────┼─────────────┤│11│97.1.25│1,840,000│同上。││││元││├─┼────┼─────┼─────────────┤│12│97.1.28│1,110,000│同上。││││元││├─┼────┼─────┼─────────────┤│13│97.1.28│1,840,000│同上。││││元││├─┼────┼─────┼─────────────┤│14│97.1.29│920,000元│同上。│├─┼────┼─────┼─────────────┤│15│97.2.21│140,000元│同上。│├─┼────┼─────┼─────────────┤│16│97.2.22│730,000元│同上。│├─┼────┼─────┼─────────────┤│17│97.2.27│285,000元│同上。│├─┼────┼─────┼─────────────┤│18│97.3.4│116,400元│同上。│├─┼────┼─────┼─────────────┤│19│97.3.25│940,000元│同上。│├─┼────┼─────┼─────────────┤│20│97.3.31│1,880,000│同上。││││元││├─┼────┼─────┼─────────────┤│21│97.4.2│940,000元│同上。│├─┼────┼─────┼─────────────┤│22│97.4.10│1,880,000│同上。││││元││├─┼────┼─────┼─────────────┤│23│97.4.17│2,820,000│同上。││││元││├─┼────┼─────┼─────────────┤│24│97.4.29│802,000元│同上。│├─┼────┼─────┼─────────────┤│25│97.5.9│658,000元│同上。│├─┴────┼─────┴─────────────┤│共計│25,641,400元│└──────┴───────────────────┘附表2:由被告黃謙桂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轉入原告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時間│金額│出處/備註││號││(新台幣)││├─┼────┼─────┼─────────────┤│1│97.1.14│15,000元│參見上開案第一卷第53頁。│├─┼────┼─────┼─────────────┤│2│97.1.15│200,000元│同上。│├─┼────┼─────┼─────────────┤│3│97.1.23│15,000元│同上。│├─┼────┼─────┼─────────────┤│4│97.2.13│7,500元│同上卷第54頁。│├─┼────┼─────┼─────────────┤│5│97.2.17│125,000元│同上。│├─┼────┼─────┼─────────────┤│6│97.2.25│100,000元│同上。│├─┼────┼─────┼─────────────┤│7│97.2.29│120,000元│同上。│├─┼────┼─────┼─────────────┤│8│97.3.6│300,000元│同上。│├─┼────┼─────┼─────────────┤│9│97.3.7│60,000元│同上。│├─┼────┼─────┼─────────────┤│10│97.3.11│15,000元│同上。│├─┼────┼─────┼─────────────┤│11│97.3.23│120,000元│同上。│├─┼────┼─────┼─────────────┤│12│97.3.28│36,000元│同上。│├─┼────┼─────┼─────────────┤│13│97.4.1│90,000元│同上。│├─┼────┼─────┼─────────────┤│14│97.4.11│120,000元│同上卷第55頁。│├─┼────┼─────┼─────────────┤│15│97.4.15│357,000元│同上。│├─┼────┼─────┼─────────────┤│16│97.4.18│426,000元│同上。│├─┼────┼─────┼─────────────┤│17│97.4.23│1,000,000│同上。││││元││├─┼────┼─────┼─────────────┤│18│97.5.5│240,000元│同上。│├─┼────┼─────┼─────────────┤│19│97.5.23│150,000元│同上。│├─┴────┼─────┴─────────────┤│共計│3,496,500元│└──────┴───────────────────┘附表3:由被告黃謙桂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葉秋蘭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號│時間│金額│出處/備註││││(新台幣)││├──┼────┼─────┼────────────┤│1│96.7.27│40,000元│參見上開案第一卷第184頁│├──┼────┼─────┼────────────┤│2│96.8.10│237,500元│上開案卷第186頁。│├──┼────┼─────┼────────────┤│3│96.8.13│59,000元│同上。│├──┼────┼─────┼────────────┤│4│96.8.20│570,000元│上開案卷第187頁。│├──┼────┼─────┼────────────┤│5│96.9.7│500,000元│上開案卷第189頁。│├──┼────┼─────┼────────────┤│6│96.9.13│34,000元│上開案卷第190頁。│├──┼────┼─────┼────────────┤│7│96.9.20│225,500元│上開案卷第191頁。│├──┼────┼─────┼────────────┤│8│96.9.20│50,000元│同上。│├──┼────┼─────┼────────────┤│9│96.9.26│1,133,000│同上。││││元││├──┼────┼─────┼────────────┤│10│96.9.26│40,000元│上開案卷第192頁。│├──┼────┼─────┼────────────┤│11│96.10.1│1,327,500│上開案卷第193頁。││││元││├──┼────┼─────┼────────────┤│12│96.10.3│100,000元│同上。│├──┼────┼─────┼────────────┤│13│96.10.9│300,000元│上開案卷第194頁。│├──┼────┼─────┼────────────┤│14│96.10.11│728,000元│同上。│├──┼────┼─────┼────────────┤│15│96.10.12│24,000元│上開案卷第195頁。│├──┼────┼─────┼────────────┤│16│96.10.17│1,000,000│同上。││││元││├──┼────┼─────┼────────────┤│17│96.10.17│430,000元│同上。│├──┼────┼─────┼────────────┤│18│96.10.18│78,500元│上開案卷第196頁。│├──┼────┼─────┼────────────┤│19│96.10.18│316,900元│同上。│├──┼────┼─────┼────────────┤│20│96.10.18│8,600元│同上。│├──┼────┼─────┼────────────┤│21│96.10.22│85,000元│同上。│├──┼────┼─────┼────────────┤│22│96.11.1│300,400元│上開案卷第197頁。│├──┼────┼─────┼────────────┤│23│96.11.7│1,010,000│上開案卷第198頁。││││元││├──┼────┼─────┼────────────┤│24│96.11.9│510,000元│上開案卷第198頁。│├──┼────┼─────┼────────────┤│25│96.11.12│1,000,000│上開案卷第199頁。││││元││├──┼────┼─────┼────────────┤│26│96.11.12│517,800元│同上。│├──┼────┼─────┼────────────┤│27│96.11.13│35,000元│同上。│├──┼────┼─────┼────────────┤│28│96.11.14│373,000元│同上。│├──┼────┼─────┼────────────┤│29│96.11.14│200,000元│同上。│├──┼────┼─────┼────────────┤│30│96.11.16│1,146,600│上開案卷第200頁。││││元││├──┼────┼─────┼────────────┤│31│96.11.16│242,000元│同上。│├──┼────┼─────┼────────────┤│32│96.11.16│121,000元│同上。│├──┼────┼─────┼────────────┤│33│96.11.19│1,120,900│同上。││││元││├──┼────┼─────┼────────────┤│34│96.11.19│511,000元│同上。│├──┼────┼─────┼────────────┤│35│96.11.19│325,000元│同上。│├──┼────┼─────┼────────────┤│36│96.11.20│1,806,200│同上。││││元││├──┼────┼─────┼────────────┤│37│96.11.21│537,000元│同上。│├──┼────┼─────┼────────────┤│38│96.11.26│1,155,500│上開案卷第201頁。││││元││├──┼────┼─────┼────────────┤│39│96.11.26│350,000元│同上。│├──┼────┼─────┼────────────┤│40│96.11.30│465,000元│同上。│├──┼────┼─────┼────────────┤│41│96.12.4│160,000元│上開案卷第202頁。│├──┼────┼─────┼────────────┤│42│96.12.5│410,800元│同上。│├──┼────┼─────┼────────────┤│43│96.12.6│705,000元│同上。│├──┼────┼─────┼────────────┤│44│96.12.10│153,400元│上開案卷第203頁。│├──┼────┼─────┼────────────┤│45│96.12.11│121,500元│同上。│├──┼────┼─────┼────────────┤│46│96.12.13│150,000元│同上。│├──┼────┼─────┼────────────┤│47│96.12.18│33,600元│上開案卷第204頁。│├──┼────┼─────┼────────────┤│48│96.12.19│101,400元│同上。│├──┼────┼─────┼────────────┤│49│96.12.20│416,500元│同上。│├──┼────┼─────┼────────────┤│50│96.12.20│100,000元│上開案卷第205頁。│├──┼────┼─────┼────────────┤│51│96.12.21│207,000元│同上。│├──┼────┼─────┼────────────┤│52│96.12.24│161,000元│同上。│├──┼────┼─────┼────────────┤│53│96.12.26│32,500元│同上。│├──┼────┼─────┼────────────┤│54│97.1.2│570,000元│上開案卷第206頁。│├──┼────┼─────┼────────────┤│55│97.1.11│141,100元│上開案卷第207頁。│├──┼────┼─────┼────────────┤│56│97.1.16│1,792,200│上開案卷第208頁。││││元││├──┼────┼─────┼────────────┤│57│97.1.17│1,495,000│本院第1卷第208頁。││││元││├──┼────┼─────┼────────────┤│58│97.1.17│252,000元│同上。│├──┼────┼─────┼────────────┤│59│97.1.21│339,000元│上開案卷第209頁。│├──┼────┼─────┼────────────┤│60│97.1.22│1,710,000│同上。││││元││├──┼────┼─────┼────────────┤│61│97.1.23│1,280,000│同上。││││元││├──┼────┼─────┼────────────┤│62│97.1.23│245,000元│上開案卷第210頁。│├──┼────┼─────┼────────────┤│63│97.1.25│2,205,000│同上。││││元││├──┼────┼─────┼────────────┤│64│97.1.28│1,102,500│同上。││││元││├──┼────┼─────┼────────────┤│65│97.1.29│860,000元│上開案卷第211頁。│├──┼────┼─────┼────────────┤│66│97.1.30│3,000,000│同上。││││元││├──┼────┼─────┼────────────┤│67│97.2.5│186,000元│上開案卷第212頁。│├──┼────┼─────┼────────────┤│68│97.2.14│167,400元│同上。│├──┼────┼─────┼────────────┤│69│97.2.19│139,500元│上開案卷第213頁。│├──┼────┼─────┼────────────┤│70│97.2.20│93,000元│同上。│├──┼────┼─────┼────────────┤│71│97.2.21│58,500元│同上。│├──┼────┼─────┼────────────┤│72│97.2.22│1,333,200│上開案卷第214頁。││││元││├──┼────┼─────┼────────────┤│73│97.2.22│823,000元│同上。│├──┼────┼─────┼────────────┤│74│97.2.22│200,000元│同上。│├──┼────┼─────┼────────────┤│75│97.2.27│350,000元│上開案卷第215頁。│├──┼────┼─────┼────────────┤│76│97.3.4│800,000元│同上。│├──┼────┼─────┼────────────┤│77│97.3.4│750,000元│同上。│├──┼────┼─────┼────────────┤│78│97.3.25│880,000元│上開案卷第217頁。│├──┼────┼─────┼────────────┤│79│97.3.27│30,000元│上開案卷第218頁。│├──┼────┼─────┼────────────┤│80│97.3.27│10,000元│同上。│├──┼────┼─────┼────────────┤│81│97.3.28│880,000元│同上。│├──┼────┼─────┼────────────┤│82│97.3.31│1,660,000│同上。││││元││├──┼────┼─────┼────────────┤│83│97.4.2│1,203,500│上開案卷第219頁。││││元││├──┼────┼─────┼────────────┤│84│97.4.3│93,000元│同上。│├──┼────┼─────┼────────────┤│85│97.4.8│50,000元│同上。│├──┼────┼─────┼────────────┤│86│97.4.10│1,560,000│同上。││││元││├──┼────┼─────┼────────────┤│87│97.4.11│528,000元│同上。│├──┼────┼─────┼────────────┤│88│97.4.11│2,000元│上開案卷第220頁。│├──┼────┼─────┼────────────┤│89│97.4.17│3,000,000│同上。││││元││├──┼────┼─────┼────────────┤│90│97.4.18│900,000元│同上。│├──┼────┼─────┼────────────┤│91│97.4.18│440,000元│上開案卷第221頁。│├──┼────┼─────┼────────────┤│92│97.4.23│200,000元│同上。│├──┼────┼─────┼────────────┤│93│97.4.29│1,813,000│同上。││││元││├──┼────┼─────┼────────────┤│94│97.5.9│700,000元│上開案卷第223頁。│├──┼────┼─────┼────────────┤│95│97.5.19│70,000元│同上。│├──┼────┼─────┼────────────┤│96│97.9.19│50,000元│上開案卷第227頁。│├──┼────┼─────┼────────────┤│97│97.9.23│30,000元│同上。│├──┼────┼─────┼────────────┤│98│97.10.3│80,000元│上開案卷第228頁。│├──┼────┼─────┼────────────┤│99│97.10.23│30,000元│同上。│├──┼────┼─────┼────────────┤│100│97.10.24│10,000元│同上。│├──┴────┼─────┴────────────┤│共計│55,878,500元│└───────┴──────────────────┘附表4:由被告黃謙桂匯款至被告葉秋蘭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時間│金額│出處/備註││號││(新台幣)││├─┼────┼─────┼─────────────┤│1│96.8.13│5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86頁。│├─┼────┼─────┼─────────────┤│2│96.10.19│33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96頁。│├─┼────┼─────┼─────────────┤│3│96.10.22│280,000元│同上。│├─┼────┼─────┼─────────────┤│4│96.11.2│9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97頁。│├─┼────┼─────┼─────────────┤│5│96.11.5│1,710,000│同上。││││元││├─┼────┼─────┼─────────────┤│6│96.11.6│5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98頁。│├─┼────┼─────┼─────────────┤│7│96.11.8│134,500元│同上。│├─┼────┼─────┼─────────────┤│8│96.11.9│100,000元│同上。│├─┼────┼─────┼─────────────┤│9│96.11.14│227,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99頁。│├─┴────┼─────┴─────────────┤│共計│3,421,500元│└──────┴───────────────────┘附表5:由被告葉秋蘭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謙桂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編│時間│金額│出處/備註││號││(新台幣)││├─┼────┼─────┼─────────────┤│1│96.7.25│3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84頁。│├─┼────┼─────┼─────────────┤│2│96.9.11│3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190頁。│├─┼────┼─────┼─────────────┤│3│96.10.23│10,300元│見上開案卷第197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4│96.11.23│35,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0頁。│├─┼────┼─────┼─────────────┤│5│96.11.23│640,500元│同上。│├─┼────┼─────┼─────────────┤│6│96.11.27│5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1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7│96.12.03│115,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2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8│96.12.07│3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3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9│96.12.07│160,000元│同上。│││││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10│96.12.13│100,000元│同上。│││││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11│96.12.14│3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4頁。│├─┼────┼─────┼─────────────┤│12│96.12.25│85,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5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13│96.12.28│1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6頁。│├─┼────┼─────┼─────────────┤│14│96.12.31│82,100元│同上。│├─┼────┼─────┼─────────────┤│15│97.1.14│1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8頁。│├─┼────┼─────┼─────────────┤│16│97.1.18│655,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09頁。│├─┼────┼─────┼─────────────┤│17│97.1.29│672,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1頁。│├─┼────┼─────┼─────────────┤│18│97.1.31│500,000元│同上。│├─┼────┼─────┼─────────────┤│19│97.2.5│115,5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2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20│97.2.13│100,000元│同上。│││││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21│97.2.14│427,800元│同上。│││││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22│97.2.15│22,1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3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23│97.2.18│135,300元│同上。│├─┼────┼─────┼─────────────┤│24│97.2.25│5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4頁。│├─┼────┼─────┼─────────────┤│25│97.2.27│37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5頁。│├─┼────┼─────┼─────────────┤│26│97.3.5│100,000元│同上。│├─┼────┼─────┼─────────────┤│27│97.3.6│25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6頁。│├─┼────┼─────┼─────────────┤│28│97.3.6│14,000元│同上。│├─┼────┼─────┼─────────────┤│29│97.3.10│150,000元│同上。│├─┼────┼─────┼─────────────┤│30│97.3.18│2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7頁。│├─┼────┼─────┼─────────────┤│31│97.3.18│380,000元│同上。│├─┼────┼─────┼─────────────┤│32│97.3.18│30,000元│同上。│├─┼────┼─────┼─────────────┤│33│97.3.19│20,000元│同上。│├─┼────┼─────┼─────────────┤│34│97.3.20│87,000元│同上。│├─┼────┼─────┼─────────────┤│35│97.3.21│200,000元│同上。│├─┼────┼─────┼─────────────┤│36│97.3.24│185,000元│同上。│├─┼────┼─────┼─────────────┤│37│97.3.26│1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8頁。│├─┼────┼─────┼─────────────┤│38│97.3.28│180,000元│同上。│├─┼────┼─────┼─────────────┤│39│97.3.31│100,000元│同上。│├─┼────┼─────┼─────────────┤│40│97.3.31│360,000元│同上。│├─┼────┼─────┼─────────────┤│41│97.4.7│15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19頁。│├─┼────┼─────┼─────────────┤│42│97.4.11│1,409,500│同上。││││元││├─┼────┼─────┼─────────────┤│43│97.4.15│50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0頁。│├─┼────┼─────┼─────────────┤│44│97.4.22│37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1頁。│├─┼────┼─────┼─────────────┤│45│97.4.23│500,000元│同上。│├─┼────┼─────┼─────────────┤│46│97.4.25│130,000元│同上。│├─┼────┼─────┼─────────────┤│47│97.4.28│400,000元│同上。│├─┼────┼─────┼─────────────┤│48│97.4.30│28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2頁。│├─┼────┼─────┼─────────────┤│49│97.5.14│25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3頁。│├─┼────┼─────┼─────────────┤│50│97.5.15│200,000元│本院第1卷第223頁。│├─┼────┼─────┼─────────────┤│51│97.5.30│7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3頁。│├─┼────┼─────┼─────────────┤│52│97.6.6│1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4頁。│├─┼────┼─────┼─────────────┤│53│97.6.25│20,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5頁。│││││轉帳手續費17元未計入。│├─┼────┼─────┼─────────────┤│54│97.9.11│25,000元│見上開案卷第226頁。│├─┴────┼─────┴─────────────┤│共計│12,03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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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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