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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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原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原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原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12月7日,及受刑人為75年次,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09年4月│橋頭地院│110年1│橋頭地院│110年3│橋頭地檢││││,如易科罰金│17日│110年度簡│月29日│110年度簡│月10日│110年度執││││,以新臺幣1││字第93號││字第93號││字第1257號││││千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刑4月│109年12月│本院110年│110年4│本院110年│110年5│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7日│度簡字第│月6日│度簡字第│月12日│110年度執││││,以新臺幣1││752號││752號││字第4014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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