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00號原告 戴惠琪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杏芳 發支付命令,惟該被告鍾杏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6,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1萬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9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