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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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東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東源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口之「民益公園」內,因飲酒而與他人發生有咆哮、糾紛情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所長 林正立 、警員 陳品丞 接獲民眾通報即到場處理,洪東源明知所長林正立、警員陳品丞為身穿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臺語對渠等接續多次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你娘機掰」、「你娘糙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旋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源坦承不諱,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表、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濃度測定值、錄影擷取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你娘機掰」、「你娘糙機掰」等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穢語辱罵員警,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