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之後就不願再來台,原告亦不願到大陸,已致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同意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之後迄未再來台等情,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送達,並在本院寄予被告記載「本人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通知書上簽名後寄回本院,故堪信原告所稱被告無意與之共同生活為真。又原告既自承其亦不願到大陸,應認兩造均無意共同生活,致婚後迄今已有多年未同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願來台,原告亦不願到大陸與被告同住,致兩造分居已有多年,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再則,原告已當庭表示願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為此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