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洪志勇 相對人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5、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上開事件皆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起訴時分別繳納之113年度港簡字第105、120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1,000元,共計4,200元,經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簡易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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