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進揚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650元【計算式:〔(2,510㎡+3,167㎡+3,217㎡)3,000元1/40〕+(516㎡3,000元1/5)=976,6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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