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呂學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 胡房融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房融、證人 陳淑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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