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0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極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公
司職員,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七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佯稱DHC網路購物公司
職員,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八之十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佯稱DHC網路購物公司
職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匯款五萬九千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匯款一千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嗣因丙○○、甲○○報案後,經警調閱丁○○上開帳戶往來情形,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因為金融帳戶都沒有使用,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密碼則書寫在存摺內,一頁記載一個數字,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搬家時,不慎一併遺失十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除本案查獲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二帳戶外,還包括新店郵局、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敦南分行及敦北分行等帳戶,當時因為沒有發現遺失,所以未能及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直到九十七年四月,員警才通知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職員之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五千零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及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三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與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八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八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甚為明確。
㈡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接獲自稱
DHC網路購物公司職員之電話,向其誆稱網路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八之十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及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三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與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八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八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亦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㈢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接獲自稱
DHC網路購物公司職員之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匯款五萬九千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匯款一千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等情,同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彰晴光字第0九七一四七五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六頁),及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三三號函一件(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與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八八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八二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均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屬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搬家時,一併遺失十本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則一頁一頁接續書寫在存摺內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十本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從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等情,則以社會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甚為注重之情形觀之,被告一次一併遺失十本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從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或登報處理,顯與常情迥異。又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餘額為十元,此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彰晴光字第0九七一四七五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六頁)在卷供參。而被告上開安泰銀行新光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餘款為十五元,此有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七)安新發字第0九七0000八八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八二頁)附卷足憑。另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調閱被告所稱一併遺失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其中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最後餘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店存字第0九七0000二五二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六五至七0頁)。而其所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餘額為零元。又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閱被告自稱一併遺失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最後餘款為六百六十元,此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七)荷銀法字第二九五八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八頁)。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個帳戶最後餘額,則分別為零元、一百十一元及一百三十一元,此有該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二八一號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五二至六一頁)附卷供參。則被告所稱一併遺失之十個金融帳戶,於其所稱搬家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餘額均降至甚低,許多甚至於額為零元,何以如此巧合,啟人疑竇。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個帳戶靜止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外,其餘七個帳戶至九十六年間仍然頻繁使用,被告何以無法察覺如此頻繁使用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為補救?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目前負債六十餘萬元,現並辦理債務協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且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業存字第0九七00二一六五八號函一紙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頗具有因金錢壓力而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帳戶資料於搬家時遺失云云,顯有許多不合理之處,要非可採。足徵被告應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而交付他人使用。
㈣又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丙○○、乙○○及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丙○○、乙○○及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丙○○、乙○○及甲○○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態度不佳,但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丙○○、乙○○及甲○○受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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