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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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李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8、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年息20%之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18日核撥貸款日起,僅繳款至94年11月25日,迄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910元、利息605,807元,共1,098,717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1,098,717元,及其中本金492,910元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5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12,0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