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浩原名黃冠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藍色藥錠肆顆(總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允浩(原名黃冠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案中扣案之毒品MDMA(聲請書漏載MDA、MDEA),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MDMA、MDA、MDE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8號地下室之「XD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年4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總毛重1.12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署94年核退字第1859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6頁),而被告前開遭查獲時所扣得之藍色藥錠4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4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參以被告為警驗尿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甚為灼然。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考。從而,被告於94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8號地下室之「XD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藍色藥錠4顆(總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06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