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安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0.02.24上午11時30分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0.1.10某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00.07.09上午9時30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應執行刑總和即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1年7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