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108年度苗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永明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的刑度量刑過重,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如附件所示),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是堪認被告執上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超商前」應更正為「超商內」。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賴永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黃裕誠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遊戲點數光碟3片,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新臺幣147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明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前,竊取店員黃裕誠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元之遊戲點數光碟片3片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常情其價值非鉅,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