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秩荏受刑人張瑋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秩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張瑋均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瑋均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具保人張秩荏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張瑋均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乃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拘提被告未獲,被告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及完整矯正簡表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張瑋均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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