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柯盛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211萬3,096元及其利息等,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及返回本票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中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實體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南 郭南郭 0000-000057.00全部002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南郭 0000-000018.00全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1層:56.28;2層:70.98;3層:70.98;騎樓:14.70;總面積:212.9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