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黃麟淇 相對人 劉鳳娥 ( 蔡進春 之繼承人)
蔡維泰 (蔡進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