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莊瑋鈞 相對人 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並不熟識,已經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准予本票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另一發票人為 黃美華 ,並未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於民國106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伊與相對人並不熟識,並已經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莊瑋鈞│104年5月14日│190,000元│106年1月1日│年息百分之20│CH325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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