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三罪均已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述11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名人三溫暖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8年1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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