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之結果,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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