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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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慧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五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慧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慧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八六號(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八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緩刑二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八六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復興店之地下三樓超市、八樓台隆手創館及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忠孝館地下二樓超市竊取他人財物,而更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各處拘役二十日、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予認定。受刑人明知其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悔改,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反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