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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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琦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2日、90年3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345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2年間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 阿榮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阿榮」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徵得在場之陳琦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琦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3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