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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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廖偉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業經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通知伊接受徵兵檢查,伊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完成檢查,身高169.6公分,體重91公斤,於100年4月接獲被告機關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伊為常備役體位。嗣101年7月體位區分標準修訂後,伊之身高體重合於免役體位標準,被告機關未依體位區分標準修正發佈後有關役男體位判定及兵役身份賦予配合措施第6條規定,於101年7月修訂體位區分標準生效後2個月內,送伊至徵兵檢查委員會或指定檢查醫院重行檢測後判定體位,致伊錯失判定為免役體位之時機,今伊體重已改變,即使重新檢測體位亦無法符合免役體位之標準,造成伊由免役役男變為常備役男體位,並於103年12月間收到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伊於103年6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遭到拒絕,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回復伊免役役男體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兵役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又「兵役法第32條至第36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9號行政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查,關於體位判定,係屬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101年9月修訂體位區分標準修訂生效後之2個月內將原告送至徵兵檢查委員會或檢查醫院重行判定體位,逕以100年4月間判定原告之常備役體位,為未依法行政,請求回復免役役男體位及核發免役證明書,顯係爭執被告機關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之行政處分不當,要求課予被告機關必須改判原告體位為免役體位之行政處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係屬公法事件,原告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原告誤向本院(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