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3278號),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酒醉駕車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撞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機車(LR7--577號),致 吳某 人車倒地,吳某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臀部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警員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發現甲○○酒精測試值達0.95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