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並應與已減刑之編號2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要件不符,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揆之上開說明,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