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竑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被告 劉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桃園市○○區○○路「廠房興建及修改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萬4828元本息等情,無非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追加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建字卷第41至59頁)。惟觀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3條已約明,如涉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建字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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