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
林大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福(所涉強制、毀損、偽證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林大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4時13分許,陳建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遛狗,雙方因清理狗之排泄物問題發生口角,林大鈞遂持行動電話在該處錄影,陳建福見狀後欲阻止林大鈞拍攝,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建福明知其出手阻止林大鈞持行動電話拍攝之行為,恐有傷害林大鈞之虞,原應注意近身出手與他人產生肢體接觸時,應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徒手揮打林大鈞所持之行動電話,不慎造成林大鈞因而受有左手虎口擦傷、左側拇指扭傷、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林大鈞亦明知出手抗拒、回擊,均可能致陳建福受傷,應避免與陳建福拉扯時造成對方身體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猛力與陳建福發生拉扯,致陳建福因而受有右手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福、林大鈞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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