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克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與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