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丘智中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廖梓旭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1、33301、34484、375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G○○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 劉瀚升 、 鄭威琳 、 孫沛萱 、T○○、Q○○(業經原審另案審結,下稱劉瀚升等5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G○○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丁○○、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G○○負責收取由鄭威琳、金髮男子所提領、孫沛萱監督提領及由劉瀚升、T○○、Q○○轉交之詐欺款項,並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劉瀚升等5人及金髮男子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琳、金髮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沛萱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沛萱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劉瀚升。劉瀚升則於108年11月29日17時、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區○○路000號麥當勞轉交T○○及Q○○;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T○○,T○○與Q○○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禮儀旁之檳榔攤交付予G○○,G○○再自行或指示T○○、Q○○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將上開款項交付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G○○因參與如附表二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丁○○、G○○於108年10月間參與由O○○、U○○、 柯國臻 、鄭威琳、 陳信璋 (均另案起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O○○等5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 韓信 」、「 馬力歐 」之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之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丁○○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G○○負責收取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所提領、由U○○、O○○轉交之詐欺款項予丁○○,或由G○○通知O○○自行將詐欺款項轉交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黃○○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G○○及O○○等5人再依附表三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依「韓信」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再分別交付款項予U○○,U○○再依「馬力歐」指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許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的復興停車場由O○○前往收取,或在高雄市或屏東市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O○○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G○○住處透過G○○轉交或由O○○自行前往上開○○○檳榔攤交付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G○○因參與如附表三之犯行,從中獲取5萬元之報酬。
三、丁○○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R○○、P○○、S○○(下稱R○○等3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XX」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與R○○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丁○○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R○○負責收取由P○○、S○○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付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吳岱訐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R○○等3人再依附表四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P○○、S○○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由P○○於108年10月13日22時5分前之某時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復興路306號前交付款項予R○○,R○○再於同日22時5分 許依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進入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將詐欺款項交付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丙○○等20人、如附表三黃○○等13人、如附表四吳岱訐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附表二丙○○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揮;附表三 劉麗萍 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附表四吳岱訐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刑瑋109金訴219字第4084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G○○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G○○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G○○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G○○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G○○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審判期日,乃指審判日期開始後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法官之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該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3號、28年度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G○○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言詞表示要撤回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而迄今被告G○○及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故附表一編號23部分,自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G○○、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G○○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8頁;本院卷二第261頁)。另訊據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固不否認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收受被告G○○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G○○是給我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跟很多人做虛擬貨幣買賣,G○○只是幫客戶送錢給我 云云 ;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證人R○○,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R○○是在車內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就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卷二第16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G○○之過程,業據被告G○○坦白不諱,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我有自己或指示T○○、Q○○、O○○等人送詐欺贓款到丁○○的檳榔攤,丁○○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也沒有問我替誰送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301號卷第104至112、184至187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22頁);核與證人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詐欺贓款,再交給G○○或經G○○指示轉交至松江路檳榔攤2樓,交錢的時候完全沒有交談,交了錢就走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認是交給在庭之被告丁○○(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58至260頁;原審卷二290至301頁);證人Q○○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T○○去收詐欺贓款,再交給G○○,還有一次是G○○叫我到○○○檳榔攤2樓,交錢時完全沒有交談等語,惟因印象模糊,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交給好像是丁○○的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132至134頁;109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2至311頁);證人 蘇士銘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做什麼都是「韓信」跟我講,「馬力歐」跟我說收水的事情,我依指示跟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拿到提領的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16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的復興停車場交給O○○,其他還有在加油站、麥當勞廁所、媽祖廟或高雄市路邊交付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9頁);證人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自己或跟G○○一同將詐欺款項交到水房即○○○檳榔攤給一名年紀較大的男子,此人跟丁○○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155至160、184至187頁;原審卷二第472至4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劉瀚升、Q○○)、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Q○○)、鄭威琳手機內照片、與劉瀚升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劉瀚升、孫沛萱)、孫沛萱與劉瀚升共同出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鄭威琳、孫沛萱及劉瀚升深夜共同出現)、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T○○、Q○○)、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畫面(T○○、Q○○)、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畫面11張、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估價單1本、估價單翻拍畫面3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熱點、提領明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O○○手機翻拍畫面53張、微信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5至18頁反面、28至33、76至130頁;108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第71、72、118至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49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5至3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1至54、65至70、76至82、171至17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7至228頁反面、146至1
50、217至221、242至249頁;109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第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73至77、79、83至103、117至147、193至197頁;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81之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雖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係收受虛擬貨幣買賣的錢等語。惟:
⑴被告G○○、證人T○○、Q○○、O○○等人均證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且被告G○○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我雖然有欠丁○○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時間是在109年12月,金額約25萬元左右,我已經還他20萬元,這與108年11月間發生我把本案詐欺款項交給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1、322頁)。是被告丁○○所辯與前開證人及被告G○○證詞均不相符,已難認可信。
⑵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與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乙○○到庭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05、106年間起,與丁○○有USDT泰達幣之交易往來,皆由我賣泰達幣給丁○○,每次交易的對象都是他,他需要時跟我講,我會報價給他,他若說好,我就去丁○○位在○○○檳榔攤2樓的辦公室找他,他拿現金給我,我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帳號內,至於上開辦公室內的其他人,我則不認識,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紀錄僅保留約4個月,其他的通訊軟體紀錄則沒有留存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而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此由被告丁○○所稱其與乙○○於上個月(即110年11月間)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裡面還有一語,證人乙○○亦不否認雙方以LINE確認交易之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益徵雙方於交易前確會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交易金額、數量,確認意願後,方會進行交易無誤;此外,由證人乙○○所稱「雙方交易金額幾萬至幾十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非少,如若被告G○○僅為跑腿、送錢之人屬交易之第三方,在如此高額之金錢流通、轉移之過程中,真實之買賣雙方(即被告丁○○與對方買家)豈未留有任何紀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無誤。倘被告丁○○所辯為真,則在多次收受不同人所交付大筆資金的情況下,理應可提出案發當時收受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證據資料來動搖檢察官之舉證,然迄今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買賣證據資料,則被告丁○○所稱「我跟很多人做虛擬貨幣買賣,G○○只是幫客戶送錢給我等」是否屬實,即屬有疑。縱使被告丁○○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是否與本案有關,亦屬有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G○○、證人T○○、Q○○均證稱:沒有就交付款項之目的與被告丁○○有所交談或確認等語,倘若確係交付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款,豈有可能完全不用確認所交付之金錢屬何筆交易或為簽收紀錄,足見被告丁○○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再者,細繹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就與被告G○○間之關係,僅稱「被告G○○有積欠款項」,絲毫未提及被告G○○協助送交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7至12、35頁),而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辯「G○○只是幫客戶送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給我」一語,已有前後不一、齟齬之處,益徵被告丁○○所辯實屬虛偽、不實,難以遽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意旨另稱:○○○檳榔攤之2樓辦公室乃被告丁○
○長期辦公處所,倘其確於此收受詐欺款項,無異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惟:該處雖為被告丁○○之辦公處所,但對於場域之掌控、收取款項之地點,本屬犯罪行為人之選擇,該辦公室位於2樓且非屬公共場合、乃是私人場所,若非被告丁○○允許、同意者,應無法進入該處;另由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緝過程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各該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乃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透過一再形成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本案被告丁○○並非因警方先行透過相關監視器畫面或金流追查至○○○檳榔攤始為查獲,而是因被告G○○、證人O○○等人之供述,可徵此地點尚屬隱蔽,被告丁○○利用自己可得掌控、支配、管理之處所內收取詐欺款項,亦屬合理,故前揭辯護意旨應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三即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予證人R○○,證人R○○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進入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證人P○○於警詢證稱:S○○受我指示前往提款,R○○負責向我收水,我有在108年10月13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玉堂書局外、龜山區文昌一街共交付30幾萬給R○○,共交付3次贓款給證人R○○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72、76頁)。核與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的錢都是交給P○○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頁);證人R○○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跟P○○拿錢後,依「XX」指示到松江及民族東路口等語(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485至49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人R○○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R○○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等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63至1
65、267至2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⒉被告丁○○雖就事實三部分以證人R○○在車上跟我借錢等語置辯
。惟證人R○○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並證稱:我沒有跟丁○○借過錢,暱稱「XX」之人指示我跟P○○收錢,那天收到42萬多元,「XX」叫我送去松江及民族東路口,當時我先到,看到一台黑色的車開過來,上車後發現是丁○○有感到疑惑,我拿到錢以為是把錢給「XX」,一上車才發現是「中哥」。我們在車上待2、3分鐘,因為後面有車,我們又停在公車站牌,所以丁○○往旁邊開一點。我在丁○○的車內把錢拿給他,過程中,丁○○沒有向我確認是替誰送錢,只有稍微點一下錢、點了幾張,之後我就下車了。收到的錢與交出的錢有3萬元的差額,是因為「XX」叫我把3萬元整存到中國信託的一個帳戶,我隔天被抓後,這3萬元也有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93頁),且前開證詞均與R○○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中確有「龜山區文化二路15號」及「復興一路306號」之門牌號碼照片,且有「今天穿什麼衣服褲子」、「拍個照片給我,別拍到臉就好」、「等等我給送錢給你的人看」、「他是女生」、「這個女生送很久了,金額沒錯過,你等等再看清楚一下」、「先回台北」、「檳榔攤」、「目前148+171+107=426」、「上高速了嗎、這麼快」、「你那邊426、存個30張、中託」等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270至274頁),且證人R○○遭警方搜索扣押之物品中確有3萬元之現金(見同上卷第439頁),均足以補強證人R○○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丁○○空言辯稱證人R○○是在車內跟我借錢等節,與通訊軟體翻拍對話內容等事證相違,難認可採。況從證人R○○與被告丁○○會面地點是在路口公車站牌附近,且會面方式是證人R○○等被告丁○○在晚間10點親自開車前來赴約,都顯與一般借貸常情,即通常相約貸方住居所或其他可商討借貸事宜之處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是證人R○○要借錢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G○○因事實一犯行,從中獲取6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
審審判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又其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依收取金額的0.05%計算,但每次不會低於5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33301號卷第111頁),是被告G○○就事實二至少應有5萬元之報酬亦可認定。
㈣另被告丁○○於108年10月間分別加入事實欄二、三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中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屬同一詐欺集團,追加起訴意旨認係不同詐欺集團,尚有誤會),且由卷內相關筆錄可知,至被告丁○○、相關車手遭警緝獲止,該組織至少存續1個月以上期間,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上開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告丁○○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丁○○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可堪認定。㈤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㈣所示詐欺款項,除經本院附表三認定72
萬4000元係由O○○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G○○轉交或由O○○自行交付被告丁○○以外,其他詐欺款項之收取或交付,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另被告丁○○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 彭新中 ,證明○○○檳榔攤之2樓辦公室乃被告丁○○長期工作處所(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該處為被告丁○○辦公處所,尚無疑義,自無傳喚證人彭新中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G○○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又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巳○○係於108年10月30日18時許;附表四
編號4被害人宙○○係於108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遭不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2)、附表四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37)所為分別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已如前述。查:附表三編號3之遭詐欺款項乃是於108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由被害人戊○○依指示匯入 王淑慧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慧帳戶),此乃人頭帳戶,但該筆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有王淑慧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339頁),且證人鄭威琳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9分至22分許提款8萬(即附表三編號4)一情,亦據證人鄭威琳陳述在卷,並有該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35至240頁;同上卷二第207至211頁)。另附表四編號7之被害人己○○於108年10月13日18時11分、16分許將款項依指示匯入 程怡娟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怡娟帳戶),此亦屬人頭帳戶,且該筆款項未及提領一節,有程怡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7頁),而證人S○○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15分至18時4分許提款詐欺款項(即附表四編號1、4至6)之情,亦據證人S○○陳述在卷,並有該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23至134、349至350頁)。準此,足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害人匯款之際均保有在犯罪行為人手中,依上開說明,犯罪行為人於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仍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即,被告丁○○、G○○就附表三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3)、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40),應均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即既、未遂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⒊除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4、7及被告G○○就
附表三編號3以外,其餘被告丁○○、G○○就附表二、附表三,被告丁○○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G○○、丁○○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丁○○、G○○與劉瀚升等5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就事實一之行為;與O○○等5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韓信」、「馬力歐」之人就事實二之行為;被告丁○○與R○○等3人及暱稱「XX」之人就事實三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二、三、四中有同一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並遭數次提領,而被告丁○○、G○○亦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遭數次提領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為,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被告丁○○、G○○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7,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2罪名;被告丁○○、G○○就附表二、附表三(除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3及被告G○○就附表三編號3外)、被告丁○○就附表四(除編號4、7外)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G○○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被告丁○○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業如上述,被告G○○之辯護意旨認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數予以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自不足採。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G○○雖自白、坦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無視法律禁令,且被告G○○雖與其中之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對被害人戌○○、玄○○、M○○、K○○、D○○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已有不該,再衡酌被告2人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8部分,告訴人A○○於108年11月30日18時51分許,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至萬廷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廷鎰帳戶)(見追加起訴書第20頁)等語。然查:依卷內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2頁),雖有108年11月30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14元至萬廷鎰帳戶之紀錄,但經本院勾稽卷內萬廷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4至260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未見該筆金額入帳;且細觀上開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帳戶餘額「5萬6456元」、支出金額2萬1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金額1萬9999元」,均核與告訴人A○○於同日18時49分許之匯款紀錄吻合,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11頁反面),且依前揭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18時51分許之交易摘要亦是「CD轉支」(即利用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而與該日匯入其他帳戶乃是「行動跨支」之網路銀行交易不同,顯見該筆非網路交易,堪認該日18時51分許之交易紀錄,顯為該日18時49分許匯款紀錄之網路銀行查詢結果,應屬同一筆交易,追加起訴意旨未詳加確認,逕予起訴該筆匯款,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8其他匯款之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丁○○、G○○就附表三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3)、被告丁○
○就附表四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40)應均是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等2罪名,且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業如上述二㈠⒉所言。原判決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實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G○○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此屬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⒉原審未詳加勾稽附表二編號13、15、17、18、20、附表三編
號6至9、13、附表四編號1、6中遭詐欺之金額、車手提款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且因附表四編號1、5之金額有誤,進而就被告丁○○事實欄三犯罪所得之估算亦有錯誤(詳下述);且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18)其中告訴人A○○於108年11月30日18時51分許匯款1萬9999元至萬廷鎰帳戶部分,計入詐欺所得款項,乃屬誤會,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考量,稍有違誤。⒊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認被告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其餘32罪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
前者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後者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原判決就上開3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法即有未合。
⒋被告G○○已履行附表二編號2、4、5、13及附表三編號6之調解
條件,就已經履行之金額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G○○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該和解履行金額,原判決未及為之,亦有未恰。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於法有違。
⒍基上,被告G○○上訴請求重新評價罪數、從輕量刑,及檢察官
認被告丁○○之原審量刑過輕等,均難屬有據(附表二編號2、4、5、附表三編號6部分,雖係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但原判決就被告G○○所犯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5、26皆已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暨被告丁○○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丁○○、G○○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丁○○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以及事實三不同之詐欺集團,在面對諸多證據均指向其係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尤空言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G○○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其中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4、5、13部分已分別履行賠償6000元、4000元、6000元、1萬元,及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部分已履行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28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
541、542頁;本院卷二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40「罪名及科刑」欄);就被告G○○量處如主文第3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就被告丁○○、G○○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G○○所有供其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G○○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33301號卷第8至9頁背面),且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第207至25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查無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查:
⑴被告G○○因本案事實一、二犯行,從中獲取6萬元及5萬元,合
計共獲取1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其中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4、5、13部分已分別履行賠償6000元、4000元、6000元、1萬元,及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部分已履行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281頁),而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款項後,分別為3萬4000元、3萬元,共計6萬4000元,該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丁○○因否認犯行,本院僅能就事實一、二部分,以被告
丁○○既屬詐騙犯罪組織上游,則可合理推估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G○○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5萬元。至於事實三部分,證人P○○於警詢中證稱其報酬為經手金額的2%;證人S○○於警詢則證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75、120頁),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7共合計提領詐欺款項33萬元推估,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收受金額之2%即6600元(計算式:33萬元×2%=66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被告丁○○就事實
一、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萬66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1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1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1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1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1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1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1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1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1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1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2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2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2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2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2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2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2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2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2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2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3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3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3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3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3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3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3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3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3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3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4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附表二:事實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17時43分及17時49分分別以ATM匯款2萬9912元2次、9985元(合計共6萬9809元)至 傅欽志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傅欽志帳戶)內。108年11月24日17時59分、18時、18時4分、5分及23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提領2萬元3次、3000、1000及5000元(共計6萬9000元)。金髮車手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31至35頁)。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5至1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7至20、21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4至186、189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89至193、199至200頁)。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58至260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99至101頁)。②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45、47、49、51頁)。③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53至59頁)。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 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3頁)。2H○○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許,冒充電視購物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扣款,須至ATM解除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20時46分分別以ATM匯款9567元、2萬2606元至傅欽志帳戶內(合計3萬2173元)。108年11月24日20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提領1萬元。金髮車手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H○○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81至87頁)。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21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99頁)。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01頁)。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已與G○○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3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因網路錯誤下單,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20時7分分別以ATM匯款1萬4998元、7946元(合計2萬2944元)至傅欽志帳戶內。108年11月24日20時0分、1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及5000元(合計1萬5000元)。金髮車手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宇○○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61至63頁)。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17至11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71頁)。③存摺內頁影本(108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73至75頁)。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4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冒充網購會計人員佯稱疏失增設未付款,需操作銀行APP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以ATM匯款2萬0987元至 湯育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湯育昇帳戶)內。108年11月27日19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㈢編號1誤載為自強路1段105號上海銀行無人銀行)ATM自湯育昇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14至19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39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21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8至99頁)。②網路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0頁)。③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8頁)。④購物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9頁)。⑤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7頁)。⑥湯育昇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0頁)。已與G○○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5J○○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冒充臉書網購賣家佯稱疏失設定扣款,需至ATM解除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以ATM匯款2萬9987元至 黃彥均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彥均帳戶)內。108年11月28日20時29分、同日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提領2萬元各1次,共4萬元(部分係編號7L○○所匯)。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J○○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53至54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3至18頁)。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21至27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頁)。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59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0至41頁)。已與G○○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6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7時36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客服失誤重複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17時16分以網路各匯款4萬9987元(合計9萬9974元)至 黃妍婷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妍婷帳戶)內;嗣於同日17時36分、17時38分再以網路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647元(合計6萬634元)至 李鈺 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鈺台灣新光帳戶)內。⑴108年11月29日17時22分、17時23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自左開黃妍婷帳戶提領6萬元各1次,共12萬元(部分係編號9未○○所匯)。⑵108年11月29日17時42分、17時43分及17時44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ATM自李鈺台灣新光帳戶提領2萬元各1次,共6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76至78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二第6至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至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3至8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53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84至87頁)。③黃妍婷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5頁)。7L○○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需至ATM解除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20時58分分別以網路及ATM各匯款2萬7123元、3213元至黃彥均帳戶內(合計3萬336元)。108年11月28日20時30分、21時0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及3000元,合計4萬元(部分係編號5J○○所匯)。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L○○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4至35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3至18頁)。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5)。8天○○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20時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帳號將遭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以ATM匯款1萬1246元至黃彥均帳戶內。108年11月28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提領1萬1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0至42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同上編號7)。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頁)。②永豐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6頁)。③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7至48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5)。9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6時13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17時26分、17時29分以ATM分別匯款2萬3123元、7787元、2931元至黃妍婷帳戶內(3萬3841元)。108年11月29日17時23分、17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自黃妍婷帳戶分別提領3000元、1萬1000元(合計1萬4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65至6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二第6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4至85頁)。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71至7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黃妍婷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5頁)。B○○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11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9分、27分以ATM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5元(合計11萬101元)至 范子洋 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范子洋帳戶)內。108年11月29日20時10分、11分、12分及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自范子洋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次及1萬元(合計10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B○○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45至14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6至88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52至154頁)。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938號函暨范子洋帳號相關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4至36頁)。I○○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以網路匯款9989元至 王予閎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予閎帳戶)內;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6023元至 林盈 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8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自王予閎帳戶提領1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I○○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2至44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0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2至53頁)。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何厝郵局封面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4頁)。④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2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1頁)。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47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12分以網路各匯款4萬9989元,共計匯款9萬9978元至王予閎帳戶內。以下均自王予閎帳戶提領(合計7萬元):⑴108年11月29日20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新莊分行)ATM提領2萬元。⑵同日20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ATM提領2萬元。⑶同日2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7至59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8、89、107、108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1)。E○○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訂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22時4分、47分、58分及23時18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3000元、1萬9018元、4012元及2萬6000元(合計10萬2018元)至 洪惠芸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洪惠芸帳戶)內。以下均自洪惠芸帳戶提領(合計11萬元):⑴108年11月29日21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2元及1萬元。⑵同日22時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3000元。⑶同日22時50分、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1萬9000元及1萬2000元。⑷同日23時21分、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及6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E○○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33至13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0、108、108之1、10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60頁)。②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41至142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9至21頁)。已與G○○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20時18分許,冒充網拍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多購買商品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李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內。108年11月29日21時53分、21時54分及21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ATM自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新臺幣2萬元(合計6萬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被害人戌○○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62至65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8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73至75頁)。③中華郵政新店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76至78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7至39頁)。已與G○○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21時10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交易記錄錯誤須更正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123元至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於同日22時37分、56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1980元、7980元(合計2萬9960元)至洪惠芸帳戶內。⑴108年11月29日22時2分、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ATM自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1000元(合計2萬1000元)。⑵同日22時40分、4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自洪惠芸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共計2萬2000元。鄭威琳提款、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T○○、Q○○、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玄○○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14至116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④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7頁)。②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29頁)。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25至126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14)。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編號13)。已與G○○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許,冒充店家佯稱個資外洩需轉帳確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以網路匯款15萬125元至 王巧雲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巧雲郵局帳戶)內。108年11月30日18時12分至16分間於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ATM自王巧雲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7次及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鄭威琳提款、劉瀚升、T○○、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9至200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至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4至196、193頁正反面)。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巧雲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3、165頁反面至168頁反面)。③網路交易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09頁)。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會員資料遭冒用需解除云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7誤載為銀行客服佯稱提款卡晶片設錯誤需取消),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7元,另同時以ATM存款3萬元至王巧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巧雲臺銀帳戶)內;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7元至王巧雲臺銀帳戶內。以下均自王巧雲臺銀帳戶提領(合計13萬元):⑴108年11月30日18時33分、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⑵同日18時56分、57分及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3次及1萬6000元,共7萬6000元。鄭威琳提款、劉瀚升、T○○、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68至69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至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3頁反面)。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39頁)。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5日營存字第10900034361號函暨王巧雲帳戶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8頁)。A○○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冒充店家佯稱系統資訊斷掉需操作轉帳云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8誤載為銀行人員佯稱系統亂調),致A○○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12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7元2次(合計9萬9974元)至 陳囿霖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囿霖帳戶)內;嗣於同日18時、18時51分許以網路方式,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ATM匯款9萬9999元、1萬9999元各1次至萬廷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萬廷鎰帳戶)內。⑴108年11月30日17時15分至18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ATM自左開陳囿霖帳戶共提領新臺幣10萬元。⑵108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ATM自萬廷鎰帳戶提領新臺幣9萬9025。⑶108年11月30日18時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自萬廷鎰帳戶提領新臺幣2萬。鄭威琳提款、劉瀚升、T○○、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A○○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06至207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6)。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2頁正反面)。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1頁反面)。③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2頁)。④陳囿霖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暨ATM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47-248頁)。⑤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54-260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D○○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冒充銀行人員佯稱網站遭入侵致錯誤下單需至提款機確認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以ATM匯款2萬8985元至萬廷鎰帳戶內。108年11月30日18時38分、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自萬廷鎰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鄭威琳提款、劉瀚升、T○○、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D○○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82至85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6)。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2頁反面)。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94頁)。③D○○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95頁)。④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8)。已與G○○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6時許,冒充蝦皮商城客服佯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55分、59分及7時13分許以網路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785元及1萬9985元至 石芷柔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石芷柔帳戶)內;另於同日7時6分以網路匯款2萬9985元至 高皓宇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8年11月30日19時5分至7分許及同日19時1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ATM自石芷柔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共5次、1萬9000元1次,共11萬9000元。鄭威琳提款、劉瀚升、T○○、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16至218頁)。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6)。③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3頁)。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226至228頁)。③石芷柔開戶基本資料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173至174頁反面)。附表三:事實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1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9時47分許,於臉書刊登以1萬元出售蘋果IPHONEXR手機1支,黃○○之子 王人禹 即以通訊軟體與LINEID為eeg55,暱稱為Shelly柔之人聯繫買受該手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王人禹陷於錯誤,而交代黃○○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0月30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內匯款6000元至 唐駿成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駿成郵局帳戶)。108年10月30日21時3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自唐駿成郵局帳戶提領2萬8000元。柯國臻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2月5日柯國臻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45至251頁)②108年10月31日黃○○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51至57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85至189頁)②唐駿成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302頁)2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巳○○佯稱客服疏失誤載為超級會員,需退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30日20分9分許轉帳2萬2595元至唐駿成郵局帳戶。108年10月30日21時3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自唐駿成郵局帳戶提領2萬8000元。柯國臻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2月5日柯國臻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45至251頁)②108年10月31日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59至63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1之非供述證據。3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18時許冒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工讀生疏失多訂20箱益生菌,需匯款解除多訂之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匯款1萬3985元至王淑慧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因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警示結清未能提領成功由鄭威琳前往提領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6日戊○○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79至83頁)②108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35至240頁)2.非供述證據:①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339頁)追加起訴書附表二㈡所載其餘匯款與本案無關4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5日19時34分許冒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疏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濟南門市匯款4萬9989元至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108年11月5日21時19分至2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潮州分行自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鄭威琳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5日丑○○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85至89頁)②108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35至240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07至211頁)②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339頁)5C○○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5時許冒充網購平台人員,向C○○佯稱疏失誤簽24包狗飼料訂單,需停止扣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匯款2萬2015元至 沈明諺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明諺臺灣銀行帳戶)。108年11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九塊厝東岸營區外自沈明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5000元1次,共計9萬5000元(部分係編號6N○○所匯)。陳信璋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C○○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99至103頁)②108年12月20日陳信璋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59至271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13至227頁)②沈明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349頁)6N○○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6時33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N○○佯稱欲退還遭詐欺款項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4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6元2次,共9萬9972元至沈明諺臺灣銀行帳戶。108年11月7日16時5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自沈明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各2次,共4萬元。又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九塊厝東岸營區外自沈明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5000元1次,共計9萬5000元(部分係編號5C○○所匯)。陳信璋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N○○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05至107頁)②108年12月20日陳信璋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59至271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5之非供述證據。已與G○○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7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冒充網站客服人員,向辰○○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123元至 陳子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欣郵局帳戶)。108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郵局自陳子欣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柯國臻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辰○○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17至119頁)②108年12月5日柯國臻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45至251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29至237頁)②陳子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刑案卷一359頁)8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9時許冒充民宿人員,向癸○○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101站3號出口,以ATM匯款2萬9987元至陳子欣郵局帳戶。108年11月7日19時31分許,在九塊厝東岸營區外自陳子欣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部分係編號9亥○○所匯)。柯國臻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警詢癸○○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21至123頁)②108年12月5日柯國臻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245至251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7之非供述證據。9亥○○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冒充網站客服人員,向亥○○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5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公園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7元、2萬985元至陳子欣郵局帳戶。108年11月7日19時31分許,在九塊厝東岸營區外自陳子欣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部分係編號8癸○○所匯)。柯國臻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7日亥○○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25至127頁)②108年12月5日柯國臻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45至251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7之非供述證據。10M○○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3時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以1萬5000元販賣蘋果IPHONE手機1支,致M○○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08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 姚綵 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姚綵容 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1月10日14時7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郵局自姚綵容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柯國臻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0日M○○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37至141頁)②108年12月5日柯國臻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45至251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47至251頁)②姚綵容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1頁)已與G○○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1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9時許冒充客服人員,向申○○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2次,共9萬9970元至 周怡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萱郵局帳戶)。108年11月10日20時41分、43分許,在屏東縣新生路郵局自周怡萱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鄭威琳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0日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51至157頁)②108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35至240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53至255頁)②周怡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5頁)12地○○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冒充客服人員,向地○○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7998元、2984元,共2萬982元至周怡萱郵局帳戶。108年11月10日2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自周怡萱郵局帳戶提領2萬1000元。鄭威琳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1日地○○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59至163頁)②108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35至240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11之非供述證據。13K○○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冒充錢櫃人員,向K○○佯稱因系統異常需取消預定包廂解除扣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5日21時37分、39分、58分、22時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3萬2123元、2萬9987元、3萬元至 陳雅君 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君台北富邦帳戶)。108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潮州分行自陳雅君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4次、2000元1次,共計8萬2000元。鄭威琳提領、U○○、O○○、G○○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6日K○○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171至175頁)②108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35至240頁)2.非供述證據:①108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257至259頁)②陳雅君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41至42頁)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13所示其餘匯款與本案無關。2.已與G○○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表四:事實三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1吳岱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冒充匯豐銀行人員向吳岱訐佯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至ATM處理云云,致吳岱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以ATM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9元至 湯茜雯 所申辦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茜雯匯豐帳戶);匯款4萬4099元至張 哲維 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哲維 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萬8998元至程怡娟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0月13日18時37分、42分、19時13分、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登冠門市○○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復興一路233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及同路段3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自湯茜雯匯豐帳戶及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2000元;另於同日1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自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萬9000元;共計16萬7000元。S○○提領、P○○、R○○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3日吳岱訐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289至292頁)。②108年11月20日S○○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23至134頁)。2.非供述證據:①湯茜雯帳戶遭提領之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285頁)②張哲維帳戶遭提領之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21頁)③湯茜雯匯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283至284頁)④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17頁至319頁)⑤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7頁)⑥程怡娟帳戶遭提領之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9至350頁)。2F○○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7時7分許冒充保健食品店員,向F○○佯稱價格設定錯誤,需取消款項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匯款2萬9987元;18時30分匯款9000元至 崔涵晴 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崔涵晴永豐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18時32分、45分、51至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台灣企銀東林口分行)及同路段49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崔涵晴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1萬1000元、4萬1000元,共計7萬2000元。S○○提領、P○○、R○○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4日F○○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11至313頁)②108年11月20日S○○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23至134頁)。2.非供述證據:①崔涵晴帳戶遭提領之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07頁)②崔涵晴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05至306頁)3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冒充某商店員工向酉○○佯稱弄錯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2萬1998元至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21時4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1樓(林口長庚醫院元大銀行)自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2000元。S○○提領、P○○、R○○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3日酉○○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39至340頁)②108年11月20日S○○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23至134頁)。2.非供述證據:①張哲維帳戶遭提領之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21頁)②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17至319頁)。4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冒充某商店員工向宙○○佯稱弄錯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1099元;16時15分許,現金存款1萬9985元至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16時15分、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自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共計3萬1000元。S○○提領、P○○、R○○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3日宙○○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53至355頁)②108年11月20日S○○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23至134頁)。2.非供述證據:①程怡娟帳戶遭提領之108年10日13日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9至350頁)②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7頁)5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6時許,冒充某商店員工向子○○佯稱弄錯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許匯款8099元至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祥店)自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8000元。S○○提領、P○○、R○○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3日子○○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61至363頁)②108年11月20日S○○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23至134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4之非供述證據。6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7時許,冒充某商店員工向午○○佯稱弄錯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18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明店)及同路段74號(全家超商龜山文欣店)自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S○○提領、P○○、R○○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予丁○○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3日午○○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69至372頁)②108年11月20日S○○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23至134頁)。2.非供述證據:均同上開編號4之非供述證據。7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7時22分許,冒充某商店員工向己○○佯稱弄錯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7038元;18時16分許匯款1萬8138元至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尚未被提領,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即遭凍結。由S○○前往提領1.供述證據:①108年10月13日己○○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93至395頁)2.非供述證據:①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7頁)合計33萬元附表五: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點鈔機1臺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27頁)2IPHONEX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27頁)3IPHONEXS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27頁)4IPHONEX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27頁)5HUAWEI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第169頁)6REALMEC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所有,本案犯罪工具(見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第169頁)7IPHONE手機1支(含香港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G○○所有,本案犯罪工具(見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