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9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2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0203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本院勘驗內容各1份」、「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一直吹,但是他們一直說我用舌頭堵住酒測的洞口,吹了10幾次,後來還換1台酒測機器,才測出酒精濃度。前面我有喝酒,我是因為後來想打嗝才測出來。當天我確實有喝酒後騎機車,我有確定我呼出來的時候,沒有酒精味我才騎車;我上訴的理由為前面我吹了10幾次,他們都不給我吹完,前面都測不出酒精值,一直叫我吹,我打嗝才測出酒精反應,然後我覺得這個酒精反應不能算數,這不能算正常吹氣,所以我對酒測值有意見等語。然查:
㈠本案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00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53MG/L所使用之儀器器號為「099991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以下稱酒測器),甫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被告接受檢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累積施測次數為第17次,測試日期與累積測試次數均在前述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9日2
3時53分許攔查被告,於盤查被告身分時即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遂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被告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以其派出所所配置的酒測器(儀器器號:099992D)對被告施以酒測,而酒測吹氣過程中該酒測器多次顯示吹氣失敗,經員警多次告知被告勿以舌頭或牙齒堵住吹嘴、或中斷吹氣等行為導致酒測失敗,被告向警方告知其有配合吹氣,但仍無法測得酒測值,員警因無法確認酒測器是否有異狀,抑或係被告消極不配合酒測,故請其他派出所線上巡邏警力支援上開檢驗合格之酒測器(儀器器號:099991D),於109年10月10日00時33分許,終測得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53MG/L等情,有110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於上開時間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全程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員警以其所配置之酒測器(儀器器號:099992D)多次對被告施以酒測,均無法測得酒測值,其過程中無法確認係酒測器或被告消極不配合而致無法測得,俟由他所所支援之酒測器(儀器器號:099991D)始於109年10月10日0時33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測值,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相符。是員警於無法確認係酒測器異常抑或被告消極不配合始無法測得被告酒測值,故以其他檢定合格證書之酒測器要求被告配合檢測,其所為當無違背正當作業程序,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已為第3次犯,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