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聲請人 蘇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偉聖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偉聖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169,104元、262,380元,發票地均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THNO385403、THNO385404)。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李偉聖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