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上訴人 李宗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宗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原判決量處刑度仍嫌過重,且被告自偵查程序至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本件仍有法重情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通知其開庭,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未敘述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庭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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