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伊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2006-T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揭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BN-38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伊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1.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見 林可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汽車鑰匙孔內發動後駛離得手,供代步使用。2.又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持上揭同一支鑰匙,以同樣方法竊取 林儒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給代步使用。
㈡於竊得前開2輛自用小客車後,為規避查緝及使人無法辨識
,竟基於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
2、3點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觀音瀑布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下,以貼紙、立可白及奇異筆,將車牌號碼「ABN-3073」號變造成「ABN-3873」號後,再將車牌懸掛在林可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原車牌0000-00號2面均已遺失),足生損害於林儒伶、林可臻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5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埔里鎮虎頭山地理中心碑
旁飲用啤酒及威士比後,明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駕駛懸掛變造後ABN-3873號車牌號碼之2006-T8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埔里鎮之住處。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 陳瑞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衝進路邊水田,經警據報到場,見羅伊倍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8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供竊取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以及變造之「ABN-3873號」車牌,且尋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車身(業經林可臻及林儒伶分別領回)。
㈣案經林可臻、林儒伶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伊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可臻、林儒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羅伊倍涉嫌汽車竊盜(變造車牌偽造文書)案件查扣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6張、汽車竊盜(變造車牌)案件現場照片共8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以及變造之「ABN-3873」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號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號牌、行車執照乃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又於10
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以自備鑰匙分別
竊取告訴人林可臻、林儒伶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其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變造告訴人林儒伶之車牌再懸掛於另一告訴人林可臻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肇事,造成路邊車主陳瑞彬所有之車輛毀損,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值非難,併斟酌為供代步使用之竊車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肇事後無被告以外之人受傷,復告訴人二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林可臻之車輛車牌尚未尋獲,暨被告自述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變造之「ABN-3873」號車牌0面,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竊盜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ABN-307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二人,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2006-T8」車牌0面,屬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㈠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數罪項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