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程序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顯見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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