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正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正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3月7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07日│106年10月07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347號│調偵字第347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107年度審交訴字│││事││第56號│第56號│││實├───┼────────┼────────┼────────┤│審│判決│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107年度審交訴字│││判││第56號│第56號│││決├───┼────────┼────────┼────────┤││判決確│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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