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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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沈儒益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其中保證金係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向 何玉里 借貸,而選舉補貼款依法不適強制執行。請將上開兩項款項退還異議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且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其正本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而由異議人之母代收,是其異議期間依法應自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1月5日,惟異議人遲至104年1月6日方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申訴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乃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